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并索賠120萬元保險金。保險公司以“自燃”致?lián)p不屬保險責任范圍而通知拒絕賠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保險單背面雖附有“除外責任”條款,但因被告并未將該除外條款(自燃)向原告“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不得以此條款拒絕賠償。保險公司未將人民銀行的文件解釋內容告知原告,卻以此文件解釋的“自燃”的內容對抗原告的索賠,有悖公平原則和誠實原則。最后判決保險公司敗訴。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并提供了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1997年6月17日頒布的銀行法(97)35號《關于在車輛保險業(yè)務經營中對明示告知含義等問題的復函》。內容是:“一﹑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面完整﹑準確地印上中國人民銀行審批的或備案的機動車保險條款,即被認為是履行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單上簽字,是投保人對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有關內容表示認可并接受約定義務的行為;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以正式發(fā)文形式下發(fā)保險公司,法律未規(guī)定此類條款解釋必須向投保人提供。如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險公司應當提供!
但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公司稱投保的車輛起火是“自燃”,但本案現(xiàn)有的證據(jù)不能窮盡說明車輛起火原因。消防部門和保險公司對“自燃”含義的理解,依據(jù)的不同的標準,對此被上訴人不甚清楚。另外,在此次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比以前有所增加的情況下,除保險單背面印有全部車輛保險條款以外,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進一步解釋、說明免責條款。綜合《保險法》第十六、十七條來看,保險公司應有義務對免責條款作相對于其他保險條款更深一步的解釋和說明,而上訴人未履行這一法定義務,故依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認定上訴人對“自燃”免責條款未向被上訴人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最后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具有重要影響的是,這個案例被選入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寫的《人民法院案例選》(1999年第二輯,總第28輯)。此后,在保監(jiān)發(fā)(2000)16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除外責任規(guī)定中,對“自燃”作了定義:“自燃,即指保險車輛因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tǒng)、貨物自身等發(fā)生問題造成火災!爆F(xiàn)在各保險公司的車險條款中都有相應的規(guī)定或說明。
由于車輛自燃具有一定的發(fā)生概率和風險,因此在《車輛保險條款》中,保險公司都設有自燃損失險,作為主險—車輛損失險的附加險,其保險責任為:投保了本保險的機動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tǒng)發(fā)生故障及運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以及被保險人在發(fā)生本保險事故時,為減少保險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在保險單該項目所載明的保險金額內,按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計算賠償;發(fā)生全部損失的按出險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在保險單該項目所載明的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
車輛自燃的原因多種多樣,有些新車開了沒幾天就發(fā)生自燃,那一般可以考慮是汽車制造商的產品缺陷,車主首先應選擇依據(j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guī)定與汽車銷售商和汽車制造商進行交涉。有些車主在汽車上私自安裝電器、改裝線路,期間,安裝了偽劣部件或安裝不當,也容易造成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夏天車輛長時間停放在烈日下,車體內積聚的高溫熱量無法散發(fā),發(fā)動機溫度不斷升高,容易引起自燃;長時間使用空調,發(fā)動機工作負荷量大,也會造成了電線短路起火;汽車使用頻率高,造成線路老化短路而引發(fā)燃燒等等。因此,車主若具有上述情況的,為避免自燃的風險,選擇投保自燃損失險,也是明智之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