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道路和停車
第四十五條 城市道路發(fā)展規(guī)劃和建設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的發(fā)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工程、城市規(guī)劃、公安交通等部門根據(jù)城市總體規(guī)劃,編制城市道路發(fā)展規(guī)劃和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道路的詳細規(guī)劃應當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六條 道路建設單位在進行道路設計時,應當考慮道路交通和管理的需要,其中交通組織方案和交通安全設施、路口渠化的設計等,應當經(jīng)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同意。道路建設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四十七條 設置橫跨道路的管道、橫幅等物體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百二十厘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體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百五十厘米,物體邊緣距車行道不得小于二十厘米。
第四十八條 禁止下列占用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或者擾亂交通秩序的行為: (一)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二)設點擦洗或者維修機動車輛; (三)擅自設置含有交通指示內(nèi)容標志、標牌。
第四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和方便識別的要求,依法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對損壞、殘缺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
第五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火車站、碼頭、航空港等交通集散地和地鐵、輕軌等客流量大的站點以及新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樓,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guī)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庫)。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樓,也應當按照規(guī)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庫),建設單位確有困難不能按照規(guī)定配足停車車位的,應當經(jīng)有關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繳納停車場(庫)建設差額費。
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五十一條 停車場(庫)的交通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停車場(庫)設置標準,其停車車位數(shù)、出入口位置、交通標志和標線設置,應當經(jīng)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停車場(庫)建設竣工后,停車車位數(shù)、出入口位置、交通標志和標線的設置,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核同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驗收;經(jīng)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jīng)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社會停車場(庫)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當向社會車輛開放。
第五十二條 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應當經(jīng)市規(guī)劃、建設等管理部門批準和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按占用的車位數(shù)補建或者繳納占用車位數(shù)的建設差額費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停車場(庫)建設差額費由市建設管理部門收取,專項用于社會停定場(庫)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有權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實施強制牽引: (一)違章停放的; (二)發(fā)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駛的; (三)發(fā)生故障不能行駛,影響道路暢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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