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認定書有什么性質
交通事故認定書性質
交通事故認定書究竟如何定性,理論與實務觀點紛呈,莫衷一是。主要有三派學說:證據說、行政行為說與折衷說。
1.證據說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據之一種,其不有可訴性,且認定書的證據效力取決于法院的最終查證屬實,才可作為定案證據采信,這為我國現行立法所肯(《道交法》)第七十三條)。證據說又分書證說與鑒定結論說。書證說主張事故認定書是由公安機關在其法定權限內行使職權所制作的文書,其以文字記載的內容表達了制作者的意思,并據以證明案件的事實,屬于一種公文性書證。
鑒定結論說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僅是對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的簡單記載與描述,而且是公安交通部門經過勘查、調查、技術鑒定后作出的專業(yè)性結論,是客觀事實與個人知識和經驗的結合產物。 但有的研究者同時認為這是一種特殊的鑒定結論,主要是由于其既是對事實的客觀描述,又有對事故成因和責任的主觀判斷,其存在一定的行政強制性,因此與真正的鑒定結論有較大區(qū)別,這也是目前法律未明確其性質的弊端之所在。
證據說最大的問題的在于沒有明確屬于哪種程序中的證據,即:是行政程序證據亦或訴訟證據,性質不明。由于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內只有對訴訟證據有著確定的分類,而對行政程序證據卻是立法空白。因此,將事故認定書視為證據,這一基礎問題沒能得到根本解決,是為無本之源。書證說難以解決認定書作為證據的客觀性與認定書內容的主觀性之間矛盾(對此問題詳見下文)。
鑒定結論說也有難以自圓其說的缺陷:鑒定結論是具備資質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專門性問題所作的一種判斷。這種判斷與事故認定書存在較大差異:鑒定人獨立對其鑒定結論負責,與其他鑒定人之間并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數個矛盾的鑒定結論之間并無效力高低之別;而交通事故認定書可由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以行政權力確認,或被責令重新認定。就此而言,事故認定書很難界定為鑒定結論。
2.行政行為說主張事故認定書是由公安機關交通部門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一種結論,《道交法》第七十三條也明文確認了這一行政屬性。行政行為又有具體行政行為說、行政確認行為說和行政事實行為說三種不同觀點。贊成具體行政行為者認為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部門針對具體的交通事故單方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一經作出,即對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產生實質性影響,因而其具有可訴性。
行政確認說認為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結果的確認,其是根據客觀事實來確定責任人對事故結果承擔責任的大小,在性質上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 并為我國的司法實踐所支持。
行政事實說者主張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證事實、獲取證據之后對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一種簡練的事實性評價,是一種行政調查,在作出認定時制作者沒有為當事人設定權利義務的意思存在,其結果也不直接影響事故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但允許當事人以交通事故認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行為說相對較為合理。《道交法》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職權授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此,事故認定是其行政職能之一,因此制作事故認定書的行為具有行政屬性。但此三種學說中,以行政事實說可資贊同。具體行政行為說與行政確認說均將事故認定視為行政法律行為,以設定行政法特定的法律效果為目的而為意思表示,其足以對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直接產生得喪變更的法律效果。
但交通事故認定書從其內容和法律效力角度考查,行政相對人的實體權利義務不必定受到直接影響,大多數情形并無直接影響,而且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認定事故責任時并無為相對人設定權利或義務的意思表示。這與行政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與行政法律事實構成要件相符(因結構需要,具體在下文闡述)。
3.折衷說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既非行政行為,也非技術鑒定結論,對其性質之爭實無必要,關鍵在于使事故當事人獲得公平、公正、公開的處理。其中,有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既決事實的觀點 、有認為它是行政行為與技術鑒定雙重屬性的矛盾復合體的觀點 。折衷說貌似合理,但其不辨是非的觀點,難以令人信服。事故認定書的性質不清,則其救濟途徑不明,當事人的權利保障則障礙重重。故此說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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